在拓展监管范围的同时,
37号文对于境内居民返程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往来方面大幅放松了限制,为跨境投资手续的便利提供了外汇管理法规方面的重要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允许境内居民对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
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从立法初衷看,其与外管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中关于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的规定相一致,旨在帮助特殊目的公司得到来自境内居民的资金支持,有利于其拓宽资金流出渠道。
2. 取消外汇收入限期调回境内的要求
根据75号文的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37号文取消了将境内居民境外取得的外汇收入在180天调回境内的要求,从而与其上位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就此问题作出的修改保持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这表明,虽然境外外汇收入限期调回境内的要求已被取消,外管部门仍需对外汇的进出境进行监管。尽管如此,这一举措无疑给了特殊目的公司调拨和使用自身合法取得的收入更大的自由度。
3. “变更登记”时间要求放宽
37号文规定,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就上述变更登记的时间,37号文仅要求境内居民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适用75号文限定的30天。这一点,沿袭了外管局在75号文之后颁布的一系列实施细则中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另外,变更登记的范围被缩小至与境内居民个人有关的信息变更和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等事项,从字面上理解,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变化如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股东的,则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新设境外架构在境外融资的项目,有可能只需在境外公司设立后、融资完成前进行一次登记即可,而无需再执行75号文项下之预登记和变更登记两 次登记手续。37号文的这一变化,将在很大程度上缩短通过境外结构进行私募融资项目的交易时间。
4. 登记内容简化
由于实践中境内居民搭建的境外融资架构通常包括三、四层境外持股公司,之前境内居民办理75号文登记时,需要报送包括融资意向书在内的全套境外融资文件,使得每一层持股公司的详细信息及融资交易都受到审查。
根据37号文所附的操作指引,外管局就此问题的审核原则已调整为“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另外,37号文所附操作指引中的审核文件亦不再要求境内居民提供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这些新的规定大大简化了登记申报的手续和内容。
5. 外汇登记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区分
37号特别“声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该声明是外管局对其职责以及37号文项下外汇登记证明效力的限定,即外管局将不再审核除外汇管理合规性以外其他方面的合规性。因此,37号文登记并不在任何意义上豁免企业需要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或向其备案的义务(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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